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惩罚性赔偿本身的功能定位应当是:1.惩罚。通过区分对待恶意侵权与一般过失侵权,对恶意侵权者施以惩罚,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2.预防。发挥对实际侵权人和潜在侵权人的威慑和吓阻功能,达到事前预防、减少侵权发生的效果。而给权利人以充分补偿并激励其维权,最多只是惩罚性赔偿附带性的功能。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模式是将惩罚性赔偿金独立与补偿性赔偿单独计算,惩罚性赔偿的非补偿性得以明确。本质上惩罚性赔偿是对具有主观故意的严重侵权者施加的加重经济责任,而非普通补偿责任。二是从经济学中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分析结果来看,当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的赔偿金恰好等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时,侵权行为量达到社会最优水平。如果由惩罚性赔偿承担补偿权利人的功能,则很可能会因过多补偿而降低社会福利总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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